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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良指定辯護人羅丹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彥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條款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相應之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糾正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之情況,亦未督促被害人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墜設施,以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付款單據可憑),堪認被告有盡力補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已達成調解,被告吳彥良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親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條款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逕予併卷即可,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吳彥良部分之給付條款 (另)餘款新台幣1,500,000元,吳彥良,採分75期給付,一期給付新台幣20,000元,113年11月10日為第一期,120年1月10日為最後一期。每月10日前匯入申請人(即賴暐明、賴葦庭、賴暐恩、賴暐誠)指定帳戶。戶名:賴暐明、中華郵政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吳彥良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分期給付總額計新台幣1,500,0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7號被 告 吳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三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鎧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業主邱文科承攬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邱文科倉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嗣三鎧公司再轉包予合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謄公司),合謄公司再就「鋼構工程施工」之「外牆屋頂烤漆鋼浪板封板工程」部分,轉包予吳彥良施作。吳彥良擔任本案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於113年6月16日僱用賴發財從事「外牆屋頂烤漆鋼浪板封板工程」,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賴發財之權責。賴發財於113年7月11日從事上開「外牆屋頂烤漆鋼浪板封板工程」時,吳彥良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相應之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督促賴發財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致賴發財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不慎自2.8公尺高之鋼樑上墜落至地板,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發財之子賴暐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發現人林志強、林正源、證人即告訴人賴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15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10月9日桃檢綜字第11300133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略)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7號 被 告 吳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1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緣三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鎧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業主邱文科承攬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邱文科倉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嗣三鎧公司再轉包予合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謄公司),合謄公司再就「鋼構工程施工」之「外牆屋頂烤漆鋼浪板封板工程」部分,轉包予吳彥良施作。吳彥良擔任本案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於113年6月16日僱用賴發財從事「外牆屋頂烤漆鋼浪板封板工程」,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賴發財之權責。死者賴發財於113年7月11日從事上開「外牆屋頂烤漆鋼浪板封板工程」時,吳彥良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相應之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督促賴發財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致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不慎自2.8公尺高之鋼樑上墜落至地板,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案經賴發財之子賴暐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彥良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審原勞安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