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忠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略以:被告高明忠與告訴人高盛榮為父子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傷、左手及左膝擦挫傷、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所涉犯罪事實㈡關於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