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前①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②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廖啓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郵局存摺1本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3 臺灣企銀存摺1本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螺絲起子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88號被 告 高明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422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廖啓裕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廖啓裕,高明忠伸手自車窗破損處開啟該車右後車門,竊取廖啓裕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存摺3本,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廖啓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啓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