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偉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偉倫與告訴人黃雅柔為表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嚴偉倫之母宋孟涵因遺產繼承問題而與其姊妹即告訴人黃雅柔之母宋美英等人發生糾紛,被告嚴偉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之帳號在名為「秘密基地」之家庭群組,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使告訴人黃雅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嚴偉倫前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8時27分許,在包含被害人宋美玲及其他親戚在內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被害人宋美玲恐嚇恫稱:我一定叫你全部砸掉,我親自砸,我一定叫人家去砸,我一定帶人去砸,我一定把你們都滅掉,你們這些有在桃園住的、有置產的、有租房子的,你們全部都倒大楣了等語(即本案附表編號2、3部分),使被害人宋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LINE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言詞,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則係本案附表編號2、3部分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上開恐嚇言詞,應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傳送前揭訊息之恐嚇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且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前案被害人宋美玲、本案被害人黃雅柔實施恐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兩案具有上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於前揭日期確定,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案自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時間:民國114年3月18日) 編號 時間 類型 內容 1 上午8時21分許 文字訊息 「你們各位家有自(按:應為置之錯字)產在我的地盤桃園你們最好皮繃緊」 2 上午8時27分許 語音訊息 「我跟你講掃墓節我一定叫……把家裡全部砸掉,外婆家……一定全部砸掉,我沒有住你們都不用住,我一定叫你們全部砸掉,我親自砸,你們要報也是沒關係,我如果沒有產權但是我子孫,幹你娘我就砸,沒錢花嗎?我一定叫人家去砸。」 3 上午8時28分許 語音訊息 「你們最好給我守到清明節4月5號以前,我一定叫人家去砸,我一定帶人去砸。」 4 上午8時40分許 語音訊息 「我先預告喔,那個頂好新村第一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