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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紹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古仲佑

王敏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倪紹華、被告古仲佑、被告王敏皓為同事關係,且均與告訴人劉翔(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緣倪紹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仲佑;王敏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認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迴轉,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翔,致劉翔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鼻、右頭皮、右小指挫傷、右膝與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