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YC-9372號自小客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幀與邱怡婷曾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詎張瑞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3時5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共同住處,竊取邱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口停車場,持上開竊得之鑰匙,打開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再以所自備之不詳金屬工具剪斷上開自小客車引擎室內多條電線,足生損害於邱怡婷。嗣經邱怡婷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動自小客車時無法發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提AYC-9372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多條粗電線遭利器剪斷之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幀於本院審理時先矢口否認犯行,再於本院訊問階段口稱認罪,然於答辯階段又辯稱:可能是伊修(車)的時候把車弄壞(按被告亦於警、偵訊辯稱伊開車到一半,發現車有問題,折返停車場,打開引擎蓋看,看到電線脫落,伊拿車上原本就有的螺絲起子試圖修理云云)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於播放時間0 秒駕駛車輛駛入停車場,該車為白色鈴木的小客車,該車顯然並無任何故障,前進後退都很順利,後退到靠牆壁的停車格,停入停車格,可以看到前面的大燈、後面的尾燈都是亮的,播放時間第2 分42秒時,被告將大燈關閉,此時可以看到尾燈映在停車位後方的牆面上,同時被告打開左前門,播放時間5 分51秒被告將車尾燈關閉,第6 分4 秒被告下車關車門,左手拎一袋物品,被告鎖車門,車的燈顯示鎖車門的燈光,被告往畫面右邊走過去。以下為第二個檔案:可以看到被告走去畫面右邊,又馬上走回該車前面,可以看出被告在摸引擎蓋的空隙,被告在引擎蓋的邊緣磨蹭很久,可以看出被告想要用力搬開引擎蓋,又走向右前門進入該車內,打開車門時,車燈有全亮一下,顯示迎接主人進入,可以看到車內有手電筒或手機的亮光,被告在車內待了很久,第6 分07秒才從右前門下車,隨即走到引擎蓋前方,隨即順利打開引擎蓋,可見被告剛才是在車室內尋找打開引擎蓋的開關,被告以手電筒或手機照引擎室,並從地上拿起金屬工具,右手顯然在引擎室前方動作,亦可看到被告手持的工具隨即挪移到引擎室右前方隨即又回到左前方,又看到被告的手挪移到引擎室正前方,隨即又移到引擎室左前方,第
9 分5秒將引擎蓋蓋上,9 分34秒被告打開右前門,此時車輛的迎賓燈已經不會亮,被告隨即關上右前門,並且手拎剛才的工具袋,仍然可以看到被告以手電筒或手機照明該車左側,隨即離開該車,向畫面右方離去。」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由此可知,被告在以金屬材質之工具伸進引擎室內左右挪移之前,AYC-9372號自小客車無論燈光功能或車輛駕駛移動之功能均是完好的,經被告以金屬材質之工具伸進引擎室內左右挪移之後,燈光功能立即故障,且經告訴人邱怡婷嗣後發現引擎室內多條粗電線遭利器剪斷,不但據其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亦提出AYC-9372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多條粗電線遭利器剪斷之照片多幀足證,此適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喫吻,足見被告係以其所攜之工具袋內之金屬工具剪斷AYC-9372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多條電線而毀損之,根本不是其所辯稱之以車上原有工具試圖修理脫落的電線。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偵訊證稱AYC-9372號自小客車是其與被告婚前買的,鑰匙一支在己身上,一支在被告身上,其於離婚時有向被告將該支鑰匙要回來等語,被告當庭亦稱「我那時(離婚時)跟她說我鑰匙不見,但之後搬家時又找到」、「剛好找到那天就是我開車那天」,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然由被告該等供述亦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於離婚之際即已不再同意其使用AYC-9372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該車,被告即使嗣後於案發當日恰好找到該車鑰匙,亦不得在未經同意下,逕將該車鑰匙取走並任意動用AYC-9372號自小客車,是被告任意取走該車鑰匙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甚明。綜上,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提AYC-9372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多條粗電線遭利器剪斷之照片在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AYC-9372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動用該車,後又毀損該車引擎室內多條粗的電線,造成該車毀損、被告雖在檢察官仲介調解下,虛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可憑),然迄今分文未付、被告於監視器明確證明其毀損犯行下,猶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砌詞硬辯,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AYC-9372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