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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善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04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旅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A04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徒手掌摑A03巴掌,毆打A03腰側,並強取A03之手機,以此方式傷害A03,並致A03受有左臉紅腫、左胸紅瘀等傷害,且妨害A03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3,並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胸紅瘀等傷害,並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A03受有左臉紅腫、左胸紅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