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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守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緝字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毒聲字

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查該案施用時間為114 年7 月21日

4 時許,距離被告前述於111 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之日已逾3 年,與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日未逾3 年者不同,是本案自得獨立認定並提起公訴,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原簡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9年原訴字第4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7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