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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64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80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644號、第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至8 行「復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4 月、8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於110 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5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旅館內為員警臨檢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 包,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9

857 、37839 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審理中),並經員警帶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114 年4 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參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2180卷第73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2180卷第19頁);就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經員警帶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114 年5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參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2784卷第57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2784卷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三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時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時否有攜帶或放置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坦承於同日早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毒偵2644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分別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至就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犯行部分,被告雖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攔查時供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情節應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又就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犯行部分,被告於攔查及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依托咪酯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成分,雖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於另案之證物,未免另案證物因沒收銷燬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6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784卷第12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3.442公克,使用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3.440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644卷第153 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殘渣袋1 只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 告 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15時41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4月11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金樺旅館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毛重1.48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淑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E000-0000)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被 告 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0日1時3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E000-0000)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 告 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志廣路加油站,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8日1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7.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淑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114偵-0238)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