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翔
吳春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李安翔被訴毀損部分、吳春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翔、馬絃彧與吳春輝前均任職於告訴人莊才耘經營之星翼車體美研企業社(下稱星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嗣均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離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被告李安翔於任職星翼企業社期間,告訴人曾將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交與其保管,詎被告李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離職後拒絕將上開鐵捲門遙控器歸還與告訴人,反侵占入己;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星翼企業社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後,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用以清洗其車輛,清洗完畢後隨即離去;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持木棍敲擊告訴人裝設於星翼企業社後方倉庫之監視器,致其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同案被告馬絃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星翼企業社,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用以清洗其車輛,清洗完畢後隨即離去。
(三)被告吳春輝明知離職後,如有進入星翼企業社之需要,需取得莊才耘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星翼企業社。
因認被告李安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春輝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馬絃彧所涉竊盜部分、被告李安翔所涉侵占及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安翔、吳春輝被訴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李安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及被告吳春輝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上開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7頁)。本件就被告李安翔、吳春輝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