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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秀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玉秀為彭怡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青采菁仔行」員工,負責包檳榔及販售店內商品,就檳榔攤內財物並負有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趁工作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店內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032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彭怡鳳發覺後已自王玉秀之薪水扣償29,125元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8-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秀於警詢、檢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7-9、62頁;本院卷48、54頁);核與告訴人彭怡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9-23、25-27頁);並有告訴人彭怡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31-34頁)、青采公司規章(偵卷35-36頁)、和解書(偵卷3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5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63-65)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獲利尚非甚鉅,且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憑(偵卷

37、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見,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偵卷7-9、19-23、25-27、37頁),如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4年1月份 40,282元 2 114年2月份 22,625元 3 114年3月10日 3,855元 4 114年3月12日 2,700元 5 114年3月13日 5,970元 6 114年3月14日 5,600元 7 114年3月15日 4,000元 8 114年3月16日 6,000元 合計 91,032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