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亭螢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與本票參張與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實行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詐欺及肇事逃逸等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應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與共犯2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及恐嚇手法,要脅告訴人以索討金錢花用,所生損害非輕,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6萬元與本票3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及共犯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A04不知悔悟,原與A03為朋友關係,卻夥同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性嫌犯(下合稱2名男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2年12月6日凌晨1時37分,以白俊智(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交由2名男嫌使用;2名男嫌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附近,於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下正與A04一起行走的A03,對其嚇稱不上車就不讓A03離開等語,並阻攔A03之行走方向,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A03受脅迫、阻攔僅能配合上車,而A04則佯裝與A03一同遭脅迫而上車。2名男嫌在A03上車後,隨即將車門鎖起,不讓A03自由離去,並在車內對A03逼迫稱把提款卡交出來不然不讓A03回家,致A03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之手機1支、其男友即沈秋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密碼,嗣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仁和店外,由其中1名男嫌偕同A04下車,而由A04接續於同日清晨6時9分、10分及11分許,在店內持上開提款卡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渠等提領款項後上車,續將A03載至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某處房屋內,強迫A03簽發共計48萬元之本票3張,始讓A03與佯為被害人之A04離去。
三、案經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租賃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於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應2名男嫌要求上車,復交付提款卡與1名男嫌下車,被告亦隨同該男嫌下車,及告訴人簽發本票予2名男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脅迫而上車、交付上開手機、提款卡(含密碼)、並簽發本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其中一名男嫌持提款卡下車期間,亦自由下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俊智、證人吳定國、 證明本案車輛係由被告租賃之事實。 4 廖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載至新竹縣湖口鄉之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關係企業)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各1份 證明被告以同案被告白俊智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7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全家便利商店湖口仁和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於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2名男嫌攔阻,並要求上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由未受限制,在全家便利商店湖口仁和店外下車後,至店內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獨自返回車上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本案帳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提領6萬元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廖怡雯替我打抱不平,所以策劃這件事,我只有依她指示去租車,之後車子跟鑰匙就交給廖怡雯,是廖怡雯請2名男嫌去找告訴人A03,我不認識2名男嫌等語。惟查,被告起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偽稱其亦為被害人而被要求上車等語,並否認車輛為其所租賃;然在本署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車輛係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所承租後,被告復改稱其係依證人廖怡雯之指示租車,本案係由證人廖怡雯、吳君媛所策劃等語,其前後之供述不一,已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若確實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謀劃,當於見到自己所承租之車輛當下,即提醒告訴人,但被告於過程中,均未向告訴人透漏車輛係其所承租之事實,更足見被告與2名男嫌早有謀議;且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均為證人廖怡雯、吳君媛所否認,復未有相關證據可佐其詞,其辯詞甚難採信,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全家便利商店湖口仁和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於告訴人遭限制自由於本案車輛之期間,被告卻可自由下車,出入便利商店,而未受任何監視及限制自由,更足見被告與2名男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2名男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曾獲假釋,卻未從此改過自新,仍再與他人共謀,犯下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本票3張,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提領款項6萬元乙節,另涉有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顯係遭不法手段索求始交付,並遭提領款項6萬元,該等情節應以前開罪責處斷,自無再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