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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名鴻

陳佳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82號、第42883號、第4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名鴻、陳佳豪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就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姜名鴻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姜名鴻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⒉被告陳佳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姜名鴻、陳佳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姜名鴻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1罪;被告陳佳豪所犯前揭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姜名鴻、陳佳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詹弘琦、游婷真、詹彥文各因此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姜名鴻、陳佳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所犯各罪,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姜名

鴻所有,且為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姜名鴻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姜名鴻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姜名鴻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犯

該次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被告姜名鴻、陳佳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持以犯該次犯行所用之黑色奇異筆1支,固各屬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持之以各該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活動扳手及黑色奇異筆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活動扳手及黑色奇異筆取得均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姜名鴻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1面;被告陳佳豪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支),固均分別屬被告姜名鴻、陳佳豪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車牌、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劉家維、游婷真等情,有贓物領據、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82號卷【下稱偵42882卷】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84號卷【偵42884卷】第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之變造車牌2面(原

車牌號碼為「5020-DZ」),雖為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所為該次犯行所生之物,惟已與前揭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發還予告訴人游婷真,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⒊至被告姜名鴻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公

仔3只,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詹彥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前揭物

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已發還) 姜名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陳佳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姜名鴻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豪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公仔3只 姜名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參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1顆 偵42882卷第63頁 2 電子菸桿1支 3 短刀1支 偵42884卷第71頁 4 墨鏡1個 5 長袖上衣1件 6 香菸2盒 7 已破損之陳佳豪藥袋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9 智慧型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0 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98公克) 偵42884卷第77頁 11 電子菸主機1支 12 香菸1盒 13 寶特瓶裝飲料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82號114年度偵字第42883號114年度偵字第42884號被 告 姜名鴻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陳佳豪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名鴻與陳佳豪共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一)姜名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拆卸劉家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姜名鴻於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於114年4月9日21時許,詹弘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與徐婉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姜名鴻乘坐上開車輛後座時,將頭部伸出窗外以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所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而為警方攔查而查獲,並當場依法逮捕姜名鴻,並依法對姜名鴻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BXH-9925號車牌1面(業已合法發還與劉家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佳豪於114年3月24日1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與大湖路2段路口,見游婷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游婷真未注意之際,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姜名鴻離去而竊取得手。

(三)嗣後姜名鴻與陳佳豪旋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共同使用黑色奇異筆將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號碼變造為5820-DZ號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婷真、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游婷真發覺本案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方於114年3月24日16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自撞水泥墩,而尋獲上開失竊本案車輛(業已合法發還與游婷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姜名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詹彥文管理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櫥窗,足生損害於詹彥文,再徒手竊取詹彥文所有並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公仔3只(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2,9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詹彥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訴警究辦,嗣後警方於114年4月7日17時33分至38分,在上開地點,扣得上開鉗子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游婷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詹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姜名鴻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活動板手拆卸告訴人劉家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車牌1面後,並徒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家維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1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詹弘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姜名鴻於114年4月9日21時許,將告訴人劉家維所有上開車牌1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4 證人徐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姜名鴻於114年4月9日21時許,持有告訴人劉家維所有上開車牌1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法逮捕被告姜名鴻,並依法對被告姜名鴻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BXH-9925號車牌1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陳佳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游婷真所有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婷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游婷真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佳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游婷真所有本案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本案車輛,並在現場扣案被告陳佳豪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陳佳豪與被告姜名鴻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使用黑色奇異筆將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號碼變造為5820-DZ號之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姜名鴻與被告陳佳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使用黑色奇異筆將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號碼變造為5820-DZ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婷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游婷真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020-DZ)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本案車輛,且本案車輛車牌號碼,遭他人使用黑色奇異筆將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號碼變造為5820-DZ號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姜名鴻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鉗子破壞告訴人詹彥文管理之上開機臺玻璃櫥窗,再徒手竊取告訴人詹彥文所有並放置於上開機臺內之公仔3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詹彥文管理 之上開機臺玻璃櫥窗,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他人毀損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詹彥文所有之公仔3只,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詹弘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姜名鴻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鉗子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佐證被告姜名鴻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多功能鉗子破壞告訴人詹彥文管理之上開機臺玻璃櫥窗,再徒手竊取告訴人詹彥文所有並放置於上開機臺內之公仔3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陳佳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佳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姜名鴻與陳佳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姜名鴻與陳佳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嫌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

五、被告姜名鴻所犯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等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請數罪併合處罰;被告陳佳豪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請數罪併合處罰。

六、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個、黑色奇異筆1支、扣案之鉗子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姜名鴻、陳佳豪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姜名鴻就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詹彥文所有之公仔3只,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彥文,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姜名鴻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劉家維所有BXH-9925號車牌1面、被告陳佳豪就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游婷真所有本案車輛,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家維、游婷真,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陳佳豪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取走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藍芽耳機2組、手提包乙情,然此為被告陳佳豪所否認,且此部分並未有監視器錄影可供查證,報告機關亦未扣得贓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游婷真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佳豪於案發時取走上開物品,則依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佳豪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