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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鈞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凱鈞犯非法寄藏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沒收」欄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凱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4月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炸彈、爆裂物、所列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受「吳承恩」委託,取得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代為保管藏放,而無故受寄代藏之。嗣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警持搜索票至蔡凱鈞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105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蔡凱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33057號、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54202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98號函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扣案物(除了手機外)是「吳承恩」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係受「吳承恩」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⑴、⑵、⑶所示之子彈、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乃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期間尚短、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⑴、⑵、⑶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 收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2 火藥 2罐 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4-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炸彈、爆裂物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火藥2罐 3 空包彈 1包 ⑴10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8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⑶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空包彈1包(除⑷之3顆金屬彈殼) 4 彈頭 1批 ⑴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5 彈殼 1批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連桿及導火孔。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6 底火皿 1包 認均係底火帽。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7 手槍半成品 1批 ⑴3枝,認均係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1枝,認係金屬槍身機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8 彈匣 3個 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9 槍管 1包 ⑴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不具彈室結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10 槍枝零組件 1盒 認分係金屬扳機連動桿、塑膠撞針座、金屬撞針座、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楔型塊、金屬彈匣釋放鈕、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螺帽、金屬螺絲、金屬起子、六角扳手、釘子、研磨頭、砂紙等物。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11 C型固定夾 3個 無庸沒收 12 打磨器具 1批 無庸沒收 13 拆解鎚 1支 無庸沒收 14 金屬用黏著劑 2個 無庸沒收 15 起子 5支 無庸沒收 16 游標卡尺 1支 無庸沒收 17 鉗子 4支 無庸沒收 18 電鑽 1支 無庸沒收 19 膛線刀 2支 無庸沒收 20 鑽尾 1批 無庸沒收 21 手機 1支 無庸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