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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蓮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附表『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2、將附件一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編號6中,告訴人徐劉淑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98萬9,314元(200萬元-圈存之1萬0,686元=198萬9,314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匯出至其他帳戶(下稱「徐劉淑媓遭匯出之198萬9,314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徐劉淑媓所匯未經提領之1萬0,686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徐劉淑媓遭圈存之1萬0,686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劉淑媓所犯洗錢行為,既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慧蓮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思妤、李艷瓊、謝孟勳、李錫琪、徐劉淑媓、被害人陳陞樺等6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李慧蓮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將「李慧蓮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計達596萬7,747元(告訴人徐劉淑媓所匯款項其中1萬0,686元,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思妤、陳陞樺、李艷瓊、謝孟勳、李錫琪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3號、第3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9至61頁),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徐劉淑媓洽談和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徐劉淑媓到庭,惟因告訴人徐劉淑媓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林思妤、被害人陳陞樺、告訴人李艷瓊、謝孟勳、李錫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林思妤、被害人陳陞樺、告訴人李艷瓊、謝孟勳、李錫琪等5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7至58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思妤、被害人陳陞樺、告訴人李艷瓊、謝孟勳、李錫琪等5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李慧蓮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

入「李慧蓮合庫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徐劉淑媓遭匯出之198萬9,314元」(附表編號6遭匯出部分),均已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匯出,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編號6中,「徐劉淑媓遭圈存之1萬0,686元」屬洗

錢之財物,且現仍圈存於「李慧蓮合庫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徐劉淑媓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0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思妤 (提告) 113年6月2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2時6分 臨櫃匯款 18萬7,747元 2 陳陞樺 (未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9時56分 臨櫃匯款 160萬元 3 李艷瓊 (提告) 113年8月14日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4日10時36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4 謝孟勳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1分 網路轉帳 160萬元 5 李錫琪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5日15時33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6 徐劉淑媓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9分 網路轉帳 200萬元(其中1萬0,686元遭圈存)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9號被 告 李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思妤、李艷瓊、謝孟勳、李錫琪、徐劉淑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思妤 (提告) 113年6月2日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5日11時30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8萬7,747元至本案帳戶。 2 陳陞樺 (未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李艷瓊 (提告) 113年8月14日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4日10時37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 4 謝孟勳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1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李錫琪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5日15時33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徐劉淑媓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3號、第313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林思妤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陳陞樺住○○市○○區○○里0 鄰○○巷0 號居台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李艷瓊住○○市路○區○○路0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寒斌

原 告 謝孟勳

住○○市○區○○街000巷0號李錫琪住金門縣○○鄉○○00○0 號居台北市○○區○○街○段000 號被 告 李慧蓮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3 號、第313號就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6 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林思妤

陳陞樺訴訟代理人 蔡寒斌

原 告 謝孟勳

李錫琪被 告 李慧蓮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思妤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

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並匯款至原告林思妤指定之帳戶(戶名:林思妤,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陞樺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並匯款至原告陳陞樺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陞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㈠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李艷瓊新臺幣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匯款至原告李艷瓊指定之帳戶(戶名:李艷瓊,中華郵政岡山五甲尾郵局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拾玖萬元。

㈠㈣被告願給付原告謝孟勳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並匯款至原告謝孟勳指定之帳戶(戶名:謝孟勳,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㈠㈤被告願給付原告李錫琪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

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並匯款至原告李錫琪指定之帳戶(戶名:李錫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拾萬元。

㈡㈥原告林思妤、陳陞樺、李艷瓊、謝孟勳、李錫琪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林思妤原 告 陳陞樺訴訟代理人 蔡寒斌

原 告 謝孟勳原 告 李錫琪被 告 李慧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