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堯
湯信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案件審理中」。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記載「配戴」後補充「偽造之」。
㈢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記載「配戴」後補充「偽造之」、第4行記
載「印有育國公司大小章,及「林正安」簽名、署押」更正為「印有育國公司大章及「林正安」簽名及印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5、102頁)」、「被告湯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吳清堯、被告湯信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陸續對告訴人范汝瑤詐取財物共計33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汝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4-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58、140-142頁),並未逾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
⑴被告吳清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供稱已取得報酬收款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95、102頁),惟未繳交前開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吳清堯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吳清堯。
⑵被告湯信紳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供稱最後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217頁,本院卷第95、1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湯信紳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湯信紳。
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吳清堯、湯信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清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清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
件上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李文皓」署押、被告湯信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安」印文及偽簽「林正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正安」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清堯與暱稱「TK」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范汝瑤,致其先後於113年5月13日交付40萬元、同年月14日交付30萬元、同年月17日交付50萬元、同年月20日交付50萬元與被告吳清堯,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吳清堯與「TK」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湯信紳與暱稱「劉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清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湯信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湯信紳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此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被告吳清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范汝瑤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湯信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吳清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清堯、湯信紳分別求刑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部分,考量被告吳清堯、湯信紳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均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吳清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吳清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7,000元(計算式:170萬元*1%=1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清堯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原約定報酬為1單1,000元,但為月結,所以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湯信紳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清堯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范汝瑤分別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告湯信紳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范汝瑤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60萬,均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清堯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用、湯信紳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吳清堯、湯信紳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6、21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清堯、湯信紳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文皓」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安」印文各1枚及「林正安」署名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清堯所持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湯信紳所持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清堯、湯信紳分別於本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頁),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吳清堯、湯信紳所有,亦
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湯信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3年5月初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俊」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湯信紳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湯信紳於113年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周雅玲」向告訴人楊桂鳳謊稱:下載APP名稱「育國治選」,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桂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交付60萬元與受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湯信紳,被告湯信紳並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115頁);而被告湯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前案:113年5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本案: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犯罪手法相同(由被告湯信紳佯裝「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正安」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過程),堪認被告湯信紳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桃檢亮寧114偵28947字第114910728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湯信紳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湯信紳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湯信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金額40萬元,上有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皓」署名各1枚) 1.被告吳清堯供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2 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皓」署名各1枚(偵卷P140) 3 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皓」署名各1枚)(偵卷P141) 4 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皓」署名各1枚)(偵卷P141) 5 未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皓」工作證1張(偵卷P140) 6 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正安」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P58) 1.被告湯信紳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7 未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安」工作證1張(偵卷P140) 8 扣案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金額100萬元)(偵卷P142) 1.非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47號被 告 吳清堯
湯信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堯於民國113年3月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T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湯信紳自113年5月初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G暱稱「劉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亦擔任「車手」。遂由吳清堯、湯信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范汝瑤佯稱:可以下載「育國智選」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巷口停車場(下簡稱本案巷口停車場)、本案巷口停車場、本案巷口、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交予配戴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外務專員「李文皓」工作證之吳清堯,復由吳清堯交付預先偽造之育國公司收據(印有育國公司大章,及簽有「李文皓」姓名,下合稱本案收據A)予范汝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國公司」及「李文皓」,再由吳清堯依指示將4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詐欺款項交予「TK」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復於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1401巷仁德公園旁,將現金60萬元交予配戴育國公司外務專員「林正安」工作證之湯信紳,復由湯信紳交付預先偽造之育國公司收據(印有育國公司大小章,及「林正安」簽名、署押,下稱本案收據B)予范汝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國公司」及「林正安」,再由湯信紳依指示將60萬元詐欺款項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范汝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堯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1%,前後收受報酬約2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為1單1,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汝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交予被告吳清堯、湯信紳之事實。 4 本案收據A、B各1份 1、證明被告吳清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育國公司」名義,及被告吳清堯自稱為「李文皓」,係該公司外務部專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湯信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育國公司」名義,及被告湯信紳自稱為「林正安」,係該公司外務部專員之事實。 5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0日本案巷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吳清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實。 6 113年5月22日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1401巷仁德公園附近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湯信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起訴書(下稱前案)1份 證明被告吳清堯於前案、本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吳清堯、湯信紳所持本案收據A、B、工作證等物,既係其等詐欺集團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認定係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核被告吳清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清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A、工作證上偽造「育國公司」、「李文皓」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清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吳清堯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車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吳清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湯信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湯信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B、工作證上偽造「育國公司」、「林正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湯信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湯信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吳清堯、湯信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A、B、工作證為被告吳清堯、湯信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收據、工作證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