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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汶頴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紙、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私文書壹紙、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政緯」(下稱「張政緯」)之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94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張政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張政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30萬3,000元(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玩具鈔20萬3,000元)之行為,與「張政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陸續以面交及轉帳之方式,共交付16萬元後,於114年6月10日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告訴人已識破詐欺手法,惟為了配合警方破案,方於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假意交付餌鈔30萬3,000元(含現金10萬元、玩具鈔20萬3,000元)予被告,此觀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要求於114年6月17日交付款項,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員警遂埋伏交付款項之現場,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告訴人雖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受騙,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1、本案中,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張政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張政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張政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②繼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而著手為洗錢之行

為,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從事「面交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而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公庫支付10萬元,及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私文書及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交割憑證簽立之自己姓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2、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張,非供被告犯罪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萬元及玩具鈔20萬3,000元,業分別發還告訴人、承辦警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2紙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可稽,是上開款項、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承辦警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員工作證(見偵字卷第55頁)。 沐德投資114年6月7日交割憑證(見偵字卷第86頁、第121頁)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印文1枚、「曹○○」印文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徵求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對於縱所參與組織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政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資另計)之代價,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雙方議定,A04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0日起,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而自同年4月30日12時06分許起至同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以面交及轉帳方式,共支付16萬元投資款後(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A04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承前投資話術,欲再詐取款項,惟斯時A03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於同年6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餌鈔33萬元交予出示偽造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A04,A04則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俟A04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揭工作證、交割憑證及A04持供與「張政緯」連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張政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投資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工作證、交割憑證及被告持供與「張政緯」連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張政緯」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德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工作證及被告持供與「張政緯」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