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王雯憲」、少年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本案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從認定A04就其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暱稱「BEN」、「O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收水成員,負責將提領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BEN」、「OK」、少年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以為新北○○○○○○○○○之公務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陳明文、警官林俊鴻及檢察官黃士元,向A03佯稱:因遭人冒用戶籍謄本,涉及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致A03因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調查,遂於114年3月3日傍晚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24弄及同巷17弄口,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其餘15張提款卡,共計22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1張予A03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A0
3、司法機關之文書信用。復由少年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之大湖公園、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之石潭公園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予A04,旋由A04將上揭款項經「OK」再行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BEN」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800元予A04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告訴人A03遭詐騙時序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共犯所偽造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收據電子檔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準公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準公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BEN」、「OK」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王○○固為少年,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犯行時不知王○○是未成年人,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王○○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不具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另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⒉至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
自動繳交,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
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前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聯絡車手、第一層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為該等準公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8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共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
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聯絡車手之分工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卡號 少年王○○提領之時間 少年王○○提領之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傍晚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ATM 5萬元 2 同上 114年3月3日傍晚7時56分許 同上 5萬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傍晚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ATM 6萬元 4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8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晚間8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ATM 10萬元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ATM 3萬元 7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9時6分 同上 3萬元 8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2萬元 9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同上 2萬元 10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同上 2萬元 1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ATM 6萬元 14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 同上 4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ATM 3萬元 16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17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56分許 同上 3萬元 18 同上 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57分許 同上 1萬元 共計 6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收據之電磁紀錄(其上蓋立有偽造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枚。) 未扣案 (見偵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