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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李正平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歪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正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李正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依林」、「陳秋燕」自113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莆鈞佯稱:可藉由進口轉賣麥卡倫威士忌獲利,並可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使王莆鈞陷於錯誤,而與王莆鈞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正平即依「歪歪」指示,假冒麥卡倫威士忌零售商之收款人員「陳誌豪」,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莆鈞,復持事前冒用麥卡倫威士忌零售商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王莆鈞,以表彰其為上開零售商之專員,並向王莆鈞收取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復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誌豪」署名後將之交付王莆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誌豪」及上開不詳零售商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正平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正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77-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79-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7-12、113-117頁;本院卷79、88頁);核與證人蔡昀希於警詢(偵卷19-2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莆鈞於警詢(偵卷47-5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昀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3-2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31頁)、被告交付虛偽之不詳麥卡倫威士忌零售商現金收據影本(偵卷33頁)、交付現金地點及附近道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偵卷37-43頁)、告訴人王莆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2-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3-5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偵卷71-79頁)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或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法。

二、核被告李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三、被告李正平與「歪歪」及參與本案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正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偵卷115頁;本院卷79、88頁),並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11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平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件被詐害金額、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麥卡倫威士忌零售商印文及「陳誌豪」署押各1枚,已隨同本案收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前揭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該款項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迂迴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本案收據(偽造現金收據,其上並有偽造麥卡倫威士忌零售商印文及「陳誌豪」署押各1枚)。 偵卷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