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智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戴智裕(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一)核被告張浩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戴智裕、吳建德、暱稱「賭魔波魯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呂慧芬拿取遭詐騙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30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協議書、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呂慧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本案未扣得協議書、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及代表人、經辦人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分別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業於偵訊中供稱依照暱稱「賭魔波魯納」指示取款,每日因而可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4頁),次查被告於本案之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不詳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2 113年8月30日「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13年8月30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紅蓮」印文1枚、經辦人「劉承皓」印文及簽名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6號被 告 張浩睿
戴智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睿、戴智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起訴範圍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吳建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通緝)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賭魔 波魯納」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吳建德擔任指揮調度工作,戴智裕擔任現場監控之工作,張浩睿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起,向呂慧芬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Telegram指示張浩睿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張浩睿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冒充「騰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與呂慧芬見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即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騰達公司、呂慧芬。戴智裕再依吳建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前往上址在旁監控張浩睿向呂慧芬收取現金30萬元之過程,待確認張浩睿順利收受款項後,旋即離去。張浩睿則依「賭魔 波魯納」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睿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浩睿受「賭魔 波魯納」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慧芬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戴智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同案被告吳建德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張浩睿向告訴人呂慧芬收取款項之過程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吳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建德將監控之時間、地點等訊息傳給被告戴智裕,指示被告戴智裕前往監控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慧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張浩睿之事實。 告訴人呂慧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偽造之收據、長紅計劃協議書各1張、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浩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慧芬取款,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張浩睿於113年8月30日16時26分許,徒步出現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539巷。 (2)被告戴智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主,亦有於同日16時14分許出現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539巷,待被告張浩睿經過該車輛後,被告戴智裕旋即駛離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圖及車輛軌跡頁面截圖 7 被告戴智裕使用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戴智裕受同案被告吳建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他人收取款項。 (2)被告戴智裕於「113年8月28日」曾透過Telegram傳訊給暱稱「旺仔」之人,內容為「他問你明天可以去還是不可以去他要一個確定明天真的不夠人喔」、「再去賺一天嗎?」、「做兩天薪水差不多你一個禮拜的薪水了」、「因為他剛剛要走之前有先跟我講要培養你呀,至少也要讓他們其他兩個股東沒話說」、「可以短期拚一陣子」等字句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浩睿、戴智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暱稱「賭魔
波魯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處。
三、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