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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博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將虛偽資料輸

入該店收銀機電腦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113年11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某時,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店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文書,其

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及

財物,復以上開手法取得不法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除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與雇主間之人際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蔡鎰豪,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明(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卷第29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財物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被 告 黃博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尉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匯門市(下稱桃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博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利用機器設備(統一超商為ibon)點選代碼繳費並輸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桃匯門市值大夜班之機會,於113年11月7日0時27分許起至同日5時58分許止、113年11月8日2時3分許起至同日3時59分許止,利用上揭流程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共21筆,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桃匯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21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88元之不實現金電磁紀錄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黃博尉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2萬4,088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匯門市店長蔡鎰豪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3年11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某時止,利用其在桃匯門市值大夜班之機會,接續將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共1萬1,800元、貨架上之七星大包中淡香菸6包及七星國際包1包(共計價值99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蔡鎰豪清點款項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鎰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自白書1紙、發票內容及收據內容擷圖2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執掌之電腦設備,輸入內容不實之收款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系統內,用以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21筆交易,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侵占現金、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開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予告訴人,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告訴人所僱請之員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收銀台結帳等業務,該店內物品及收銀台內之現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店內物品及收銀台內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