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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俊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俊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俊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施足燕等11人,分別訴由如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姜俊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87至9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俊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被告並未將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為姜俊豐所申辦,由被告所保管,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美蘭等11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施足燕、黃瀚陞、劉耀峻、陳嘉航、江衍宣、王偉丞、陳佳芸、謝振、廖玉戀、廖雪妙、黃美蘭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一【下稱偵9033卷一】第53至62頁、第137至139頁、第183至193頁、第253至257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第383至389頁、114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二【下稱偵9033卷二】第15至23頁、第99至103頁、第147至149頁、115年度偵字第960號【下稱偵960卷】第43到46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施足燕、黃瀚陞、劉耀峻、陳嘉航、江衍宣、王偉丞、陳佳芸、謝振、廖玉戀、廖雪妙、黃美蘭之匯款紀錄,黃瀚陞、劉耀峻、陳嘉航、王偉丞、陳佳芸、黃美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卷等件附卷可參(見偵9033卷一第35至41頁、第65頁、第163至171頁、第219至228頁、第265至272頁、第301頁、第343至371頁、第403至417頁、偵9033卷二第69至83頁、第117至132頁、第197至201頁、偵960卷第49至75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美蘭等11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美蘭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美蘭等11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033卷一第37至41頁),於告訴人遭騙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之情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郵局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俊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姜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偉丞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足燕等11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足燕等11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06萬7,88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鉅大,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未能賠償附表被害人施足燕等11人所受損害,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足燕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施足燕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某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訊息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施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0時55分許 10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2 黃瀚陞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某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瀚陞瀏覽後加入LINE社群並佯稱下載「摩根」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瀚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許 11萬5,5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3 劉耀竣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劉耀竣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宋玉珍」等之帳號佯稱下載「達宇資產」APP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耀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16分許 51萬8,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4 陳嘉航 (提告) 113年4月底某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嘉航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及暱稱「顏洪杰」之帳號佯稱參與其指定之網站投資活動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嘉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2時13分許 22萬6,38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江衍宣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江衍宣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及暱稱「陳彥銘」、「林曼芝」之帳號佯稱參與其指定之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衍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1時7分許 23萬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6 王偉丞 (提告) 113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王偉丞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及暱稱「徐麗琳」之帳號佯稱下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偉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6月1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7 陳佳芸 (提告) 113年5月中旬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佳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富國-任佳玲」、「王雪楠 」之帳號佯稱下載「富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 15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8 謝振 (提告) 113年5月6日前詐欺集團於不詳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振,告訴人謝振加入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徐麗琳」佯稱下載「源創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 22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廖玉戀 (提告) 113年3月底於不詳網站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廖玉戀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玉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 廖雪妙 (提告) 113年3月18日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廖雪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之帳號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雪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黃美蘭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琳」,向被害人黃美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黃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 15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