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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劭華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劭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查本案告訴人夏銘輝係於114年6月13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至31頁所附告訴人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提出本案告訴,且其本案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於114年4月6日接受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自首,有其另案114年4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3-2頁)可稽,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仍不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不得減輕其刑。然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湯謹維供檢警追查等語(見本院

卷第87、97頁),惟查湯謹維於114年3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另名被害人面交收水,業遭警方逮捕,而認湯謹維係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並據以移送偵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3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並非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且湯謹維既然為「收水」,顯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5頁、109至111頁),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之車馬費1,000元(見偵卷第89頁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4年4月1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偵卷第49頁)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2號被 告 余劭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劭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9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余劭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居」將夏銘輝加入「義理德投資群組」之LINE群組,佯稱:可透過「義理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夏銘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面交款項。復由余劭華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義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且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夏銘輝收取15萬元,並向夏銘輝出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前開偽造收據,致生損害於夏銘輝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余劭華取得款項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客家茶文化館停車場,將前揭面交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夏銘輝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銘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劭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夏銘輝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夏銘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被告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報酬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