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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向陳正淡收取80萬元」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第3 至4 行「呂彥廷則將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簽『李亦凱』簽名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B)予陳正淡收執」應更正為「呂彥廷則於偽造之收據蓋上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李亦凱』印章之印文,並偽造『李亦凱』署名(收據上尚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趙潔雲』印文各

1 枚)交與陳正淡而行使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楊信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李亦凱」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刻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見附卷之本院和解筆錄),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亦凱」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李亦凱」印文及署押各1 枚 1 份 「收訖章」欄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趙潔雲」印文1 枚 三 「李亦凱」印章 1 顆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24號被 告 楊信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呂彥廷

居宜蘭縣○○鄉○○路○○巷00○0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鴻、呂彥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楊信鴻、呂彥廷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藍寶堅尼」、「877」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楊信鴻、呂彥廷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楊信鴻、呂彥廷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3年7月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梅理財」、「嘉賓-營業員」向陳正淡佯稱:可以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由公司專員等語,致陳正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上開投資APP,並分別於下列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

㈠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楊

信鴻依「877」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陳正淡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楊信鴻,楊信鴻則將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簽「林立宏」簽名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A),交予陳正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宏」,嗣楊信鴻在面交地點附近,依「877」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113年10月28日1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呂

彥廷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向陳正淡收取80萬元,呂彥廷則將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簽「李亦凱」簽名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B)予陳正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亦凱」,嗣呂彥廷在面交地點附近,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正淡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信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正淡收取120萬元詐欺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A予告訴人及丟包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正淡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及交付本案收據B予告訴人及丟包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楊信鴻、呂彥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A、B之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楊信鴻、呂彥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信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87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楊信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收據A、B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楊信鴻、呂彥廷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