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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浩宇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王浩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假冒員警身分加入賴吳鳳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賴吳鳳春帳戶被盜用變成人頭戶,再假冒檢察官身分致電賴吳鳳春稱:需要提供金融卡處理人頭帳戶等語,使賴吳鳳春陷於錯誤,與其約定交付金融卡。王浩宇(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施用詐術)隨即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於114年3月17日前某時,前往指定廁所取得賴吳鳳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於114年3月17日13時14分、同日13時15分、同日13時16分、114年3月18日10時6分許,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6萬、2萬、3萬元,得手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得2仟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吳鳳春於警詢證述相符(偵24014卷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14卷29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4014卷31-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24014卷6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00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偵27820卷39頁;本院卷43頁),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2仟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42頁),已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數次提領、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復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提款卡1張,係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考量告訴人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仟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偵27820卷39頁;本院卷4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本案提款卡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