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志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一支沒收(含其內儲存之代號AE000-B113334號女子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與代號AE000-B11333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明知A女係為未成年女子,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2月間,在其址設臺東之住處或A女址設桃園市住處,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並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性影像。
㈡嗣A05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
間與A女分手後,未經A女之同意,將A女之性影像傳送予某網友,嗣致A女之性影像遭散布至Telegram、Twitter、五樓自拍網站等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採證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桃院雲刑治113急搜56字第113003279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性影像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
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此為定義性之說明,而被告要求及拍攝A女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當修正前之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也符合修正後之「性影像」態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又按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之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系爭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形式上雖符合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要件,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念為構成要件,並已就該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自屬前揭但書所指情形,應從其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8條所定犯罪,依現代社會網路資訊傳播快速,各種存儲、傳送影像之媒介發達等情形,影像內容將永久流傳,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高度危險,其法益侵害實際上難以回復,本案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於告訴人之判斷力尚未發展成熟之際,使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嗣更將該等性影像傳送予網友,嗣經網友散布而流傳於網際網路,其行為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造成永久損害,犯罪情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立法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各項,已依據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區分不同類型,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以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亦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拍攝A女系爭性影像;又恣意將系爭性影像上傳供網友瀏覽,侵害A女之性隱私,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賠償A女所受損害,A女表達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年輕血氣方剛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A女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為時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
四、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A女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及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字卷第49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5頁)附卷可憑,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截圖及電磁紀錄等相關資料
,均係警方根據被告之手機進行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