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維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被告邱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維鴻、陳學淵、許瑋廷、石致冠(陳學淵、許瑋廷、石致冠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羿鴻」、「楊聖謙」、「鍾汯憲」、「范展龍」、「林智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銀海」、「祝枝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邱維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邱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無從認定邱維鴻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吳秋蕾瀏覽後,即於113年7月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婷婷」、「利億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吳秋蕾訛稱得以藉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秋蕾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邱維鴻依TELEGRAM暱稱「T」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大園中正門市,假冒「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以取信於吳秋蕾,並向吳秋蕾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吳秋蕾簽名後,交付吳秋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秋蕾及利億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維鴻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邱維鴻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學淵、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石致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吳秋蕾於警詢之陳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吳秋蕾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利億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偵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不論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取得5,000元報酬之款項,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被告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本案係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從事詐騙,審酌其等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富榮」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至被告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
得仍未繳回,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查附表所示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
榮」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㈣查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
認在案,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被告許瑋廷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11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富榮」工作證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