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小曼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小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小曼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國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文儀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清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小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17至12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小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請貸款,上網查景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上的資料與對方提供給我的資料是一致的,包含地址、統編,所以我有確認這間公司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向這間公司走貸款流程,對方說要確認核貸的金額,為了對公司有保障,所以要由他們公司來操作,貸款出來的一半金額是要給他們,為了要確保他們能收到這一半的貸款金額,所以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當時一開始要貸款12萬元,他說我沒有通過金主的要求,就給我美國貸的方案,可以貸款2萬美金,後面還要配合他們用HOYABIT的審核,這個APP沒有通過,之後改由MAX、MACOOIN的審核,這個就有通過審核,所以就可以獲得2萬美金的貸款,這2萬美金的一半是他們公司要抽走,而我貸款的1萬美金不用償還,但是半年內不能去美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確有查證,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公司,以及當時急迫無經驗,受花言巧語所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文儀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羅文儀、鄭清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161頁),復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文儀之匯款紀錄、鄭清清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文儀等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問對方是要拿我的個資做洗錢(見偵字卷第20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國城」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周國城」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周國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文儀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周國城」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周國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周國城」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文儀等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周國城」所述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獲取2萬美金之貸款,其可取得其中1萬美金,且無須清償,然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周國城」,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小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羅文儀、鄭清清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轉匯,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文儀、鄭清清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80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羅文儀、鄭清清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1號、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轉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週轉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1頁),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羅文儀、鄭清清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羅文儀佯稱:在欣星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2時53分許 34萬元 2 鄭清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清清佯稱:在欣星台灣證券交易所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清清陷於錯誤,而請證人汪美華協助匯款。 113年10月4日13時23分許 4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1號、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
2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羅文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鄭清清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被 告 郭小曼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8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1 號、11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22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羅文儀
鄭清清被 告 郭小曼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羅文儀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於和解成
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原告羅文儀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並匯款至原告羅文儀指定之帳戶(戶名:羅文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鄭清清新臺幣拾參萬元,於和解成立時當
庭交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予原告鄭清清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並匯款至原告鄭清清指定之帳戶(戶名:鄭清清,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㈢原告羅文儀、鄭清清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羅文儀原 告 鄭清清被 告 郭小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和 解 筆 錄
原 告 羅文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鄭清清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被 告 郭小曼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8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1 號、11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222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羅文儀
鄭清清被 告 郭小曼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羅文儀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於和解成
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原告羅文儀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並匯款至原告羅文儀指定之帳戶(戶名:羅文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鄭清清新臺幣拾參萬元,於和解成立時當
庭交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予原告鄭清清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並匯款至原告鄭清清指定之帳戶(戶名:鄭清清,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㈢原告羅文儀、鄭清清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羅文儀原 告 鄭清清被 告 郭小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