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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陳仲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陳淑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之住所,向陳淑君借用陳淑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當面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2日21時46分許,佯為買賣平台之客服,對邢乃文誆稱:需匯款以解除凍結之帳戶等語,致邢乃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2日22時4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47,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乃文於警詢證述、證人陳淑君於警詢、偵訊(114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偵22345卷〉11-13、37-39、111-114、139-15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偵22345卷23-26、53-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本院卷11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117頁),此部分獲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