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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第3857號、第3858號、第3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捷於本案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捷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雖均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詐得告訴人張政邦金額為800元、告訴人王裕竣金額2,0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得利犯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政邦等3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5萬2,800元,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實際取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張政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洪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裕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洪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楊桎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洪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被 告 洪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捷明知並無意願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9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以臉書暱稱「Cody Xu」之帳號張貼出售Victor羽球背包之貼文,適張政邦於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美聯社昌隆店儲值新臺幣(下同)800元至洪捷申辦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歐付寶電支帳戶)內。嗣經張政邦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洪捷明知並無意願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以臉書暱稱「Cody Xu」之帳號張貼出售Porter側背包之貼文,適王裕竣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香品門市購買2,000元點數儲值至本案歐付寶電支帳戶內。嗣經王裕竣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三、洪捷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與楊桎佑約定以36萬元出售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楊桎佑,致楊桎佑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訂金予洪捷。詎洪捷復於113年1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裕橙傳送:「[原住民保留地],地點: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地號:中島段945號,坪:1184(0.39甲),售:18萬#現況目前在跑土地所有權,預計明年1月底結案權狀核發。::家裡需要資金周轉,希望能找合意買家透過代書立約先下訂收付訂金」等文字訊息。嗣林裕橙將上情告知楊桎佑後,楊桎佑方知洪捷欲將本案土地一地二賣,且洪捷不知去向,楊桎佑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政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裕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楊桎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邦、王裕竣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桎佑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秀香、徐筱璇(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政邦提出其與「Cody X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王裕竣提出其與「Cody X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萊爾富(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臉書暱稱「Cody Xu」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歐付寶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桎佑提出其與「Cody X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裕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金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共5萬2,80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5萬元=5萬2,8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