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簽發票據」欄及「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7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5、A04、A06及被害人A03試行和解,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分別詐得如附件附表「簽發票據」欄及「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交付告訴人A04行使之用,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5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A07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4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A07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3 (未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A07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A06 (提告)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A07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自己並無貸款與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Facebook網站,公開刊登「小額借貸」、「全方位借貸」之一頁式廣告,吸引有借款需求之人瀏覽後與之聯繫,A07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專員」、「紀專員」、「李專員」帳號(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A07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意,而與A07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會面時、地碰面,在A07所駕駛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內,依A07指示簽署其出具之制式還款規則書、借據等文件,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票據,並將該等票據或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A07,A07則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金額。嗣A07遲未依約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約定之貸款金額,且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票據及財物,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⑵借貸網站頁面擷圖 證明被告A07對告訴人A05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會面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票據,僅取得如附表所示貸款金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⑵借貸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7對告訴人A04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會面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借貸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7對被害人A03施用詐術,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會面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借貸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7對告訴人A06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會面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6 ⑴證人楊員昌、邱玥、邱貞瑋、陳亞如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楊員昌提出之租購切結書1份 ⑴證人楊員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邱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⑶證人陳亞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7 證人鍾昌燁、黃捷樺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鍾昌燁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人黃捷樺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分別為證人楊員昌、邱玥、陳亞如所有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證明前開手機門號分別為證人鍾昌燁、黃捷樺所申辦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軌跡擷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如附表所示會面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人會面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新臺幣(下同)仟元鈔1張 證明告訴人A04以申辦貸款為由遭詐騙而與被告會面,被告因此交付1,000元以取信告訴人A04之事實。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以相同詐欺手法,佯為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詐騙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左列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之立法意旨,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經查,被告A07自始即無貸借款項與他人之能力及真意,則其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如上社群平台,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廣告貼文,不特定人於閱聽見聞後,即有可能因不設限之借款條件而受詐騙,繼而與被告聯絡,使被告得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及財物,甚而加以轉讓、變賣牟利,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見聞該等貼文後,即因亟需借款而與被告聯繫接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已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再參本案卷內事證,除告訴人A05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情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會面時、地 駕駛車輛 簽發票據 交付財物 被告給與金額 備註 1 A05 (提告)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 向告訴人A05佯稱:願協助申辦貸款8萬元云云 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外 ABD-2913號自用小客車 1萬元之本票1張 1,000元 114偵緝39、113偵36115 2 A04 (提告) 於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 向告訴人A04訛稱:願協助申辦貸款3萬元云云 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外 AMR-8381號自用小客車 ⑴以其名義簽發之3萬元本票1張 ⑵以其父名義簽發之3萬元本票1張 1,000元 114偵緝38、113偵45210 3 A03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 向被害人A03詐稱:願協助申辦貸款1萬元云云 於113年4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BVV-1023號自用小客車 ⑴以其名義簽發之2萬元本票1張 ⑵以其父名義簽發之2萬元本票1張 1,000元 114偵緝37、113偵47375 4 A06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間 向告訴人A06誆稱:願協助申辦貸款30萬元云云 於113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莊正門市外 AMR-8381號自用小客車 ⑴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2,000元) ⑵現金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