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玉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玉婷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52分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則未經提領,未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則遭賴玉婷自行提領花用。
二、案經杜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品萱於警詢、被害人薛仲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杜品萱、薛仲辰)、告訴人杜品萱、被害人薛仲辰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載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其詐欺、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03至205頁),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並非居於詐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已與本案受害者即被害人薛仲辰達成調解,被害人薛仲辰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49頁)在卷可考;故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被告已知悛悔,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附表三編號1、2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薛仲辰達成調解,被害人薛仲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業如上述;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杜品萱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杜品萱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需扶養兩個分別為7歲、2個月大的小孩,現領育兒津貼、先生做服務員養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復已與被害人薛仲辰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薛仲辰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薛仲辰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薛仲辰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屬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固已與被害人薛仲辰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履行期係自115年2月15日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杜品萱匯款1萬元後尚未及轉帳
而遭圈存之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9至39頁),而告訴人杜品萱遭詐匯款之部分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杜品萱部分 賴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薛仲辰部分 賴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賴玉婷 薛仲辰 一、賴玉婷願給付薛仲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賴玉婷願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薛仲辰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薛仲辰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仲辰)。 二、賴玉婷同意如未依約履行前揭一之給付內容,同意再給付薛仲辰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薪時代」,向告訴人佯稱:下載「Faxber Next」、「Bitopro」APP,投入現金後會有轉人幫忙代操等語,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4年2月2日20時54分許 10,000元 (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 2 薛仲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0日13時52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上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4年1月30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業經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