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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景軒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7號、第26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徐景軒部份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景軒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45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玉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當庭表示聲請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同意移由該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16日北院信刑玉114審訴3668字第115000072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徐景軒部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