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竣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傑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譚熙媛」、LINE群組名稱「佈局圓滿結束」等帳號,與劉明洲取得聯繫,並向劉明洲佯稱可以下載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劉明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將上開款項全部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劉明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竣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41至5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是要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劉明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101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4657卷第37至4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34657卷第49頁至69頁、第127頁至133頁、第25頁至29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案發時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卻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匯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案發時2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是被告對於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又依被告之學、經歷,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劉明洲受騙,金額高達101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