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熙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熙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熙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賴建璋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
點依照指示到平鎮跟被害人收20萬元,有交付偽造的收據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詳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既佩帶該識別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即為「周宗祐」,自已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符合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此部分與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體LINE暱稱「陳思婷」
、「迎鑫客服-NO.08」(下稱「陳思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思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沒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第37796號卷第87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張世忠」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周宗祐」署名1枚 2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周宗祐識別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8號被 告 林熙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壘(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迎鑫客服-NO.0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思婷」、「迎鑫客服-NO.08」於113年7月8日15時58分許,向賴建璋佯稱:股票操作可獲利300%等語,致賴建璋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林熙壘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收據」、「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周宗祐」工作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賴建璋約定於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上海路115號1樓統一超商海利門市,向賴建璋出示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周宗祐」工作證,收取賴建璋當面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賴建璋收執而行使之。嗣林熙壘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賴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熙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上海路115號1樓統一超商海利門市,佯裝迎鑫公司選派專員,出示迎鑫公司識別證取信於賴建璋,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收據上簽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賴建璋收執而行使之。嗣林熙壘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璋之證述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迎鑫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建璋於113年7月8日15時5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思婷」、「迎鑫客服-NO.08」向其佯稱:股票操作可獲利300%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於於113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上海路115號1樓統一超商海利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林熙壘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46060985號、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簿照片58張 證明警員於迎鑫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單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及掌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熙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迎鑫公司收據1張上印文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