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雅雯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暱稱」後補充「『劉芸萱』、」、第6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9、9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共計84萬9,999元(明細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為貸款而先後與LINE暱稱「劉芸萱」、「林易傑-承辦經理」聯繫,復依「林易傑-承辦經理」指示進行提款事宜後,再交付給自稱公司助理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3、244-245頁),並有被告與「劉芸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林易傑-承辦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145、147-211頁),可認被告除與「林易傑-承辦經理」聯繫外,尚有與「劉芸萱」、自稱助理之人聯繫,其等使用之暱稱不同,彼此分工事項不同,足認被告本案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67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9、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劉芸萱」、「林易傑-承辦經理」、自稱助理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劉芸萱」、「林易傑-承辦經理」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㈧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
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終結,則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並須對外表示,如送達或公告揭示,非專以製作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作出起訴決定並對外公告,固或能代表偵查活動業已大致終了,但於訴訟程序手續面上,並不即等同於案件業已起訴繫屬於法院,更無法直接與偵查期間(偵查中)終結逕劃上等號,而尚未繫屬於法院之該段時間,性質上既無法劃歸入審理期間,自仍應劃為偵查期間(偵查中),故一般多將案件繫屬於法院前之階段稱為「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4年9月10日製作起訴書,於同年月19日公告,經書記官於同年10月27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後於同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2頁),而被告於114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未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114年9月19日即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承相關犯行,有前開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暨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43-245、255-257頁);則被告係於上開起訴書公告日之同日具狀坦承相關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判斷先後,又係於114年11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且被告仍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實已有意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惟因檢察官不及再行偵訊被告,使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可寬認被告已合於偵查中自白要件,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
8、69、90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一時失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亦無獲利,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已為完成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損失共計達84萬9,999元,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然所為仍造成其餘告訴人相當損害,更未能獲得告訴人劉淑暖家屬之諒解,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獲利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辯護人所請,尚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貸款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淑暖、A03、A04,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已部分賠償,獲其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無所獲利益、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劉淑暖之配偶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2名成年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劉淑暖配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認以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3罪,然各項犯行均係於114年4月22日所為,其犯罪類型、動機均相同、行為態樣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97年1月19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前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69、9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淑暖、A03、A04遭詐騙而分別轉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35萬元、9萬9,999元,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劉淑暖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A0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44號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易傑-承辦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林易傑-承辦經理」,而容任「林易傑-承辦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林易傑-承辦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A05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於同日分3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交付自稱助理人員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淑暖、A03、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暖、A03、A04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有依「林易傑-承辦經理」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企、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對方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淑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淑暖、A03、A04,於附表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淑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5 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 6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7 告訴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8 被告提出之與「劉芸萱」、「林易傑-承辦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5有依「林易傑-承辦經理」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9 本案臺企、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臺企、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 2、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臺企、郵局帳戶予「林易傑-承辦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在114年4月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隨後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芸萱」,對方一直在向伊說明他們公司是如何辦理貸款的流程和內容,之後因為我的信用沒辦法辦貸款,後加入自稱經理Line暱稱「林易傑-承辦經理」,「林易傑-承辦經理」說要幫我評估資料,告知為了讓我的金流能比較好看,讓我的帳戶收入看起來比較多,貸款才能順利通過,於是要我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林易傑-承辦經理」告知我,他們公司會匯入現金,再由我去臨櫃提領該現金,再交付公司助理,他們說匯進來的款項都是OK忠訓的,所以我必須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會告我侵占等語。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㈠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0歲,於警詢中自陳為從事製造業,並非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原本你要貸多少錢、利息多少?)還沒講多少;(問:他有無說美化帳戶要多久)沒有;(問:他有講不一樣的匯款人A03嘉義東石郵局、陳福裕雲林虎尾,你不會懷疑非公司款項?)他沒講是不一樣的,他說是會計,因為當下我真的沒有判斷力等語。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告
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易傑-承辦經理」指示全部領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有疑。再者,「美化帳戶」為欺騙銀行、製作假金流之行為,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即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林易傑-承辦經理」指定之人,其交付之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林易傑-承辦經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未加查證,並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易傑-承辦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淑暖 114年4月21日 晚間7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劉淑暖之女與之聯繫,佯稱:須還錢給同事等語,致劉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 上午11時15分許 4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4年4月22日 上午11時51分許 40萬元 2 A03 114年4月21日 上午9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A03之子與之聯繫,佯稱:有跟朋友做生意,須用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3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22日 上午10時44分許 30萬元 114年4月22日 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2日 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3 A04 114年4月21日 晚間7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欲透過順豐快遞交易演唱會門票,惟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資料。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14分許 4萬9,999元 郭彥妤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17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32分許 6萬元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17分許 4萬6,200元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17分許 4萬6,100元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 3,800元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23分許 3,700元 114年4月22日 下午3時33分許 4萬元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04
住居詳卷相對人 A05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7樓上當事人間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6號就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一案,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2時整 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4相對人 A05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3萬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2萬元,應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5就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300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04相對人 A05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