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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丞志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丞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陸仟零壹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全丞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瀞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姚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采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全丞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全丞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抽獎的廣告,我有抽到一支手機,抽完之後,還有另外一個抽獎的獎金,我抽到8萬8888元,他一開始說要匯款給我,但是我戶頭裡面沒有錢,他說要帳戶裡面要超過3到5萬元,才能把獎金匯進來,因為我戶頭裡面沒有這些錢,我就跟他講這個獎項我不要了,他就說要幫我問有沒有其他方式,他就說要把卡給他幫我測試,測試完之後就會還給我,我就把卡給他,給完之後,他說他收到,我問他測試完了嗎、是否可以還我,他就已讀不回,我才發覺我被騙,我就去報警了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被騙抽中8萬8888元的獎金,為了領取而誤信而提供提款卡給舉辦活動之人,是其提供之當時,主觀上是為了領取獎金,而非為了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而為云云。經查:

(一)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瀞嫻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邱瀞嫻、姚芝婷、莊采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29頁至第136頁),復有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邱瀞嫻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姚芝婷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莊采霓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1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69頁至第20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瀞嫻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在學大學生,在飲料店打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瀞嫻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瀞嫻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在學大學生,在飲料店打工,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對方所述有帳戶內要超過3到5萬元,才能將獎金匯進來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附表編號3中,告訴人邱瀞嫻匯款新臺幣(下同)15,12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邱瀞嫻另匯款6,017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因遭圈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瀞嫻所犯洗錢行為,既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莊采霓、邱瀞嫻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數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分別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瀞嫻等3人受騙,合計金額為256,205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瀞嫻等3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告訴人莊采霓、被害人姚芝婷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邱瀞嫻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告訴人邱瀞嫻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6,017元,業經警示圈存,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邱瀞嫻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莊采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6時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光陰創意」、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金流平台」、「楊國華」、「李妙雪」向莊采霓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s://tw.silvlakeapac.com/s1/MzQ=)參加抽獎活動,惟轉帳過程失敗,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等語,致莊采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8日15時43分 ②113年11月18日15時44分 ③113年11月18日15時48分 ④113年11月18日16時4分 ①49,989元 ②25,088元 ③30,000元 ④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6時31分 2 姚芝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幸福寶寶屋」、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金流平台」、「黃緯明」向姚芝婷佯稱:有抽中獎項,惟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姚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5時53分 99,99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1月18日16時19分至24分 3 邱瀞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汪慧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國峰E-016」向邱瀞嫻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片,惟須依指示開通權限進行認證等語,致邱瀞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6時32分 15,12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6時32分至33分 113年11月18日16時39分 6,017元 本案新光帳戶 (圈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