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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

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係告訴人A03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又被告就告訴人帳戶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

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趁初二」)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飛機暱稱為「Toyz」、「喵公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9時24分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主任檢察官高文正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A03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開立戶籍謄本,要將資產當證物保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媽廟前廣場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復由A04經「Toyz」指示向「喵公主」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A04再依「Toyz」指示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喵公主」,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並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Toyz」之指示向「喵公主」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喵公主」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名下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Toyz」、「喵公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Toyz」、「喵公主」等人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卻仍因貪圖小利,加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應屬直接故意之範疇,可見其惡性非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本案提款所詐騙款項高達121萬6000元,金額頗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3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與前姊夫同居、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未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維持不變。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6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另被告因犯罪獲有不法所得1萬5000元,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銀行帳戶 下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帳戶

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⑴113年12月19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⑶113年12月19日14時42分許 ⑷113年12月19日14時43分許 ⑸113年12月19日14時44分許 ⑹113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 ⑺113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 ⑻113年12月19日14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3;提領影像頁47 2 ⑴113年12月19日15時52分許 ⑵113年12月19日15時52分許 ⑶113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 ⑷113年12月19日15時5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 新光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5;提領影像頁48、49 3 ⑴113年12月19日16時1分許 ⑵113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 ⑶113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 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1;提領影像頁50 4 ⑴114年2月5日16時40分許 ⑵114年2月5日16時41分許 ⑶114年2月5日16時42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龍岡郵局 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1;提領影像頁58、59 5 ⑴114年2月5日17時42分許 ⑵114年2月5日17時43分許 ⑶114年2月5日17時44分許 ⑷114年2月5日17時44分許 ⑸114年2月5日17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3;提領影像頁60、61 6 ⑴114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⑵114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⑶114年2月5日18時40分許 ⑷114年2月5日18時4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 新光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5;提領影像頁61、62 7 ⑴114年2月6日8時33分許 ⑵114年2月6日8時34分許 ⑶114年2月6日8時35分許 ⑷114年2月6日8時36分許 ⑸114年2月6日8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⑸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3;提領影像頁62、63 8 ⑴114年2月6日9時52分許 ⑵114年2月6日9時52分許 ⑶114年2月6日9時53分許 ⑷114年2月6日9時5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 新光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5;提領影像頁64 9 ⑴114年2月6日9時59分許 ⑵114年2月6日10時許 ⑶114年2月6日10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 郵政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703號頁41;提領影像頁6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