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浩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
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卓子晏、洪英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歪歪」、「小壞」(下稱「歪歪」、「小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The MACLLAN」印章後偽造「The MACLLAN」印文之舉動,係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與共犯洪英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卓子晏、洪英州、「歪歪」、「小壞」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本案僅止於未遂,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擔任偽造取款收據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尚未對告訴人陳毅宏造成實害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5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5萬4,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及偽刻之「The MACLLAN」印章1顆,乃為被告所偽造並由共犯洪英州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均業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案件於共犯洪英州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詳本院卷第47至54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是均不再於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53號被 告 高浩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丞自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小壞」、卓子晏(另案通緝中)及洪英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高浩丞擔任偽造取款收據之工作。嗣高浩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向陳毅宏佯稱:可購買老酒收藏投資等語,致陳毅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4,000元。然陳毅宏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洪英州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陳毅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高浩丞所偽造蓋有「MACALLAN」印文之取款收據1紙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毅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偽造蓋有「MACALLAN」印文之取款收據,該收據遭另案被告洪英州持以前往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毅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毅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欲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毅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毅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欲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偽造之「MACALLAN」取款收據等件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陳毅宏收取45萬4,000元未遂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36557號鑑定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洪英州交付與告訴人陳毅宏之取款收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