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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郭家宏

雷雅安

薛文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文書」更正為「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欄「113年4月13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欄「112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及薛文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第213頁、第218頁、第232頁、第2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中被告黃瑋

杰、雷雅安及薛文智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郭家宏則因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㈡罪名: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4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瑋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宛庭並行使偽

造之文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郭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

,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郭家宏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郭家宏行為後

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家宏,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黃瑋杰、雷雅安、薛文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其等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4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4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黃瑋杰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家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雷雅安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薛文智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8頁、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4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4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雖均未扣

案,然上開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5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4

張,雖均係供被告4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黃瑋杰、雷雅安及薛文智因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而分

別獲有1萬2,000元(以取款金額1.5%計算,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1.5%=1萬2,000元)、2,000元(以取款金額1%計算,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及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黃瑋杰、雷雅安及薛文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家宏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4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除被告黃瑋杰、雷雅安及薛文智領有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4人均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4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黃瑋杰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12年9月26日)1紙 「收款方(印章)」欄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一第313頁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12年10月3日)1紙 「收款方(印章)」欄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一第315頁 2 郭家宏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12年10月5日)1紙 「收款方(印章)」欄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一第317頁 「經辦人(印章)」欄之「吳冠緯」署名1枚及印文1枚 3 雷雅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12年10月11日)1紙 「收款方(印章)」欄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一第319頁 「經辦人(印章)」欄之「蕭雅文」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薛文智 收據(112年11月4日)1紙 「發據單位(蓋章)」欄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一第327頁 「經手人」欄之「李易楊」署名1枚及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瑋杰) 1張 2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冠緯) 1張 3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蕭雅文) 1張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易楊)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9號被 告 黃瑋杰

郭家宏

雷雅安

薛文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薛文智與葉凱均(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及薛文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薛文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的一個投資平台」之帳號,提供「花環E指通」股票投資平台予謝宛庭註冊,並向謝宛庭佯稱:投資平臺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謝宛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配戴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之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及薛文智,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及薛文智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給謝宛庭,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宛庭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瑋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謝宛庭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給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給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雷雅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給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被告薛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文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配戴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給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照片5張 被告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薛文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薛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薛文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瑋杰、郭家宏、雷雅安、薛文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附表所示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識收據 偽造之識別證上記載 1 黃瑋杰 112年9月26日 18時30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黃瑋杰 112年10月3日 10時30分許 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2 郭家宏 112年10月5日 19時許 4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吳冠緯 3 雷雅安 113年4月13日 11時54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蕭雅文 4 薛文智 112年10月11日 19時45分許 1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李易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