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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妤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㈧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已收受之本案3,000元犯罪所得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加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尚屬洗錢未遂之情況,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參與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A04之量刑意見暨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資料、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A04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

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通知告訴人A04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5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志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MW」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A05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7月29日22時2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欲求職之A03(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佯稱:原職務員額已滿,如欲從事另一兼職工作,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代充儲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9日22時許,將裝有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包裹,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指示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信箱內。復A05於同日23時36分許,即依「BMW」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寄送裝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二、嗣A05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ID「gye8123」、「847kehzw」、「7ZsXw6d」等帳號向A04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協助下單並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30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得逞,惟未及提領、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A04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開立之拘票,於114年8月8日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拘提A05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鄭羽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於114年7月29日搭乘計程車之乘車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寄送裝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MW」、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A03受詐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A04受詐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所為犯行(共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A05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3,0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