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劉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268、21039、21040、21043、362
70、3750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蘇瑞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放帳戶金融卡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提領之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劉澤、蘇瑞富與「吳志強」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8日8時許,由「吳志強」佯裝為警員向葉雪芬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以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調查等語(無證據顯示劉澤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方式施行詐術),致葉雪芬陷於錯誤,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吳志強」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密碼。復由劉澤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指示蘇瑞富以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葉雪芬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蘇瑞富領款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高速公路橋下,向蘇瑞富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47、49頁);核與告訴人葉雪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29-35、37-43頁),且與吳志翰於警詢時及偵詢之供述、蘇瑞富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偵卷17-28、219-229頁);並有告訴人葉雪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葉雪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偵卷47-63、65-81、83-9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所適用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93頁;本院卷47、49頁),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實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發放帳戶金融卡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提領之款項繳回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冒用公務員名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蘇瑞富、其他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指示蘇瑞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帳戶內款項,為數次提領後,由被告收取該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固於偵、審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193頁;本院卷47、49頁),惟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仟元(偵卷193頁;本院卷47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詐欺犯行,惟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復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指示成員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交之工作,對整體犯罪具有相當程度支配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被詐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仟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隱匿如前揭洗錢財物,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此等款項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人均為蘇瑞富/提領款項均由被告收水、轉交。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3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13時36分許 13時36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楊梅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葉雪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14日 8時56分許 8時57分許 8時58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楊梅大同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葉雪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13日 14時6分許 14時7分許 14時7分許 14時18分許 14時1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葉雪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14日 9時8分許 9時9分許 9時22分許 9時22分許 9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葉雪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