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繼華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林文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先由A03於民國114年1月
29日凌晨1時前某不詳時許」更正為「先由A03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凌晨1時前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混擬土塊」更正為「混凝土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詎A04竟駕駛上揭自用
小貨車搭載吳碩偉,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補充更正為「詎A04竟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碩偉,於114年4月28日凌晨1時41分至1時44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
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稽查編號:113-H08255號)」更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稽查編號:114-H08255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查被告A03、A042人所從事者是將本案廢棄物混合物運輸至某地堆置之行為,自屬廢清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A03、A04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與共犯吳碩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案雖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磁磚、混凝土塊、廢木材(板)、枯枝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體積僅1立方公尺(詳偵卷第14頁),數量非多,是被告2人之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其次,被告2人本案僅係1次1車,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故其所為與大型業者長期營利而非法處理危害人體、污染環境廢棄物之危害社會、破壞環境之情形有別;末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亦將餘留現場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多數廢棄物經被告2人返回現場發現業經清理完畢),此有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95頁)可佐,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任意清除廢棄物,渠2人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之犯罪情狀、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曾返回現場將餘留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及被告A04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103頁)可按;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A03亦至現場將餘留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詳如上述,足徵其已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A03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A03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1,000元(詳偵卷第71、108頁),其中被告A04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就被告A04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因被告A03之犯罪所得8,000元,並未繳回,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A03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車並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證人梁瑞輝所有,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詳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10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及吳碩偉(另行通緝)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竟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1時前某不詳時許,前往某不詳地點,清除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廢磁磚、混擬土塊、廢木材(板),枯枝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復指示A04、吳碩偉駕駛不知情之梁瑞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廠處理。詎A04竟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碩偉,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4年1月29日凌晨1時前某不詳時許,前往其友人位於某不詳地點之住處,清除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廢磁磚、混擬土塊、廢木材(板),枯枝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並指示被告A04、吳碩偉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處理,並給予被告A04、吳碩偉新臺幣(下同)5,000元處理費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曾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吳碩偉,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梁瑞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A03且同案被告梁瑞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之事實。 4 告發人魏道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用麻布袋裝碎磁磚、泥塊,裝潢拆卸下來之塑膠等廢棄物共20餘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稽查編號:113-H08255號)、114年4月29日(稽查編號:114-H065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清除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廢磁磚、混擬土塊、廢木材(板),枯枝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A04曾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吳碩偉,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4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