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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則無論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2次增訂或修正乃先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再將前揭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莊紅秋收取之款項為12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海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

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2年4月19日,對本件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1枚,及附表一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1枚及簽名1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1紙 「收款人」欄之「張盛威」署名1枚 偵卷第57頁 「公司印鑑」欄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廣源投資」印章 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8號被 告 張浩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岸」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紅秋聯繫,佯稱可參與富貴計畫出資由投資公司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紅秋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號長庚養生文化村面交款項,張浩哲則依「海岸」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並偽刻「廣源投資」之印章,復將該偽刻之「廣源投資」蓋印、及偽簽「張盛威」之署名於該偽造收款收據上,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交付該偽造收款收據與莊紅秋以行使,藉此取信莊紅秋,且足生損害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盛威,並收取120萬元後,本應依「海岸」指示交回款項,然遭他人取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遭掩飾、隱匿。嗣莊紅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紅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紅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計程車行車軌跡、面交經過等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增訂

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同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若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增訂,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刻「廣源投資」印章、蓋印「廣源投資」印文、偽簽「張盛威」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海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未扣案偽刻之「廣源投資」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1 莊紅秋 「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公司印文1枚、「張盛威」署名1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