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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7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靜馥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9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被害人吳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侵害告訴人A03、被害人吳鈺程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娜娜」),就其上開2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均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案發時因一時失察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購買USDT再轉入指定錢包及匯款,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娜娜」,再依「娜娜」之指示將告訴人A03、被害人吳鈺程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至「娜娜」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3、被害人吳鈺程均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吳鈺程所受損失,並已對告訴人A03賠償完畢,告訴人A03、被害人吳鈺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337卷】第47頁、第55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1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詳本院337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附表一主文欄及所定之執行刑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

3、被害人吳鈺程均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吳鈺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吳鈺程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吳鈺程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轉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2,400元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均已將之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娜娜」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所獲報酬為2萬3,720元(

詳本院337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72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337卷第5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及相對應之提款卡

,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紋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一起訴書告訴人A03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被害人吳鈺程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A04 吳鈺程 一、A04願給付吳鈺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A04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吳鈺程指定之中華郵政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戶名:楊秀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3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6月間向A03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A04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提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提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擷圖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娜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89號被 告 A04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6月間向吳鈺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7日17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A04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3萬2,4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提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提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鈺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照片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上開時、地依照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被告之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娜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另案告訴人詐欺款項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