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51921 號)暨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4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4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內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㈢第8 行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ee』之詐欺集團成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㈢第15至16行所載「111 年12月16日」均應更正為「111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2 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第5 至8 行「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9,85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見偵51921 號卷第13頁,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惟其在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ee」之成年人(下稱「MrLee」),就本案對告訴人高毓聆、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並依「MrLee」之指示,將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本案僅與「MrLee」接洽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層轉所提領之款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已列明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併辦意旨卻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尚有誤會,然此部份併辦意旨之法律適用,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MrLe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
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未成
年子女待養,且已與告訴人高毓聆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已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與告訴人高毓聆調解成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㈩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42
98 號)部分,與追加起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42號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雖併辦意旨誤論與本訴即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1921 號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然此既不拘束本院,亦無礙於上揭「事實相同」之認定,是其為追加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其等匯款後將贓款提領,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業與告訴人高毓聆調解成立,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丙○○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丙○○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高毓聆、丙○○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Mr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2 次總計獲得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所應賠償之金額遠逾上開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堪認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高毓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丙○○)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21號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黃宸彬(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Eljeay」加入高毓聆為好友,取得其信任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At」加為好友,並向高毓聆佯稱:係在烏克蘭的臺灣人,需要金錢回國云云,致高毓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54元至黃宸彬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林宛臻於111年12月19日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高毓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同案被告黃宸彬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自同案被告黃宸彬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11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且每筆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黃宸彬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本身之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才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高毓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黃宸彬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11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9,854元至黃宸彬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35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0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4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業已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郵局帳戶來收受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At」提供之錢包地址,則被告與「At」間,顯具以直接消費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與「At」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直接故意,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42號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5192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黃宸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Lee」之人。迨「Mr.Lee」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詹姆士」向丙○○謊稱:伊為聯合國駐外人員,想要請你協助伊解除合約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黃宸彬上開帳戶,再由林宛榛依「Mr.Lee」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1萬元、1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供述其有提供配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Mr.Lee」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Mr.Le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被告之配偶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Mr.Lee」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達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址,之相牽連案件,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98號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92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
(達股)
(三)原起訴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黃宸彬(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Eljeay」加入高毓聆為好友,取得其信任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At」加為好友,並向高毓聆佯稱:係在烏克蘭的臺灣人,需要金錢回國云云,致高毓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54元至黃宸彬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林宛臻於111年12月19日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高毓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黃宸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Lee」之人。迨「Mr.Lee」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詹姆士」向丙○○謊稱:伊為聯合國駐外人員,想要請你協助伊解除合約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黃宸彬上開帳戶,再由乙○○依「Mr.Lee」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1萬元、1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徐文達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黃宸彬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黃宸彬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