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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汝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祥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佳吟施以詐術後,雖使其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93-94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原金訴卷45頁),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本案告訴人陳佳吟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鄭又齊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吟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陳佳吟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另因告訴人鄭又齊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陳祥汝願給付陳佳吟120,000元。 2、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陳祥汝按月匯款至陳佳吟指定帳戶。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5號(本院審原金簡卷31-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被 告 陳祥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祉元」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出租帳戶,並依「王祉元」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揚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王祉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祉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又齊、陳佳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祥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約定以5萬至10萬元之對價,於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揚陳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王祉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又齊、陳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又齊、陳佳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 4 被告提出其與「王祉元」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5萬至1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王祉元」之過程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酌予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鄭又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向告訴人鄭又齊佯稱:欲買票,惟未認證,致無法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 晚間8時21分許 3萬85元 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第31、37至39頁 2 陳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向告訴人陳佳吟佯稱:欲買書,需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 晚間8時許 4萬9,988元 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第31、49至51頁 113年9月22日 晚間8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9月22日 晚間8時20分許 1萬7,1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