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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怡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怡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怡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4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甫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

被 告 薛怡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怡軒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1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前,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址之窗戶邊,以此方式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怡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良於警詢時之證訴 ⑴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薛怡軒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7月8日當時因我急需用錢,於是我在臉書上就查了貸款資訊,後來和臉書一個〈匿名參與者〉加對方的LINE暱稱「志豪」的人和他互通訊息,於是他和我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新臺幣10到12萬的現金,於是在當天凌晨我就將我的玉山提款卡,放在我朋友家外的窗口,後來對方在凌晨3點回我說他拿到了我的提款卡了,他說要先測試看可否使用,後來我就看到我的網銀有不明金流進出,過了2天後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變成了警示戶,我與「志豪」的LINE已被封鎖,因為當下急著用錢,且他廣告上打著幫金主避稅使用,我沒有懷疑會遭不法使用,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沒有去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以本案被告薛怡軒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志豪」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足認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再觀以被告自陳當時因慌張而刪除與〈匿名參與者〉及「志豪」之對話紀錄,衡情一般人應會保留對話紀錄,不會因緊張而將對話紀錄刪除之理,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綜上,徵諸被告無從佐證其未與詐欺集團同謀,亦無從佐證其無相當警覺性未能知悉其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應堪認定被告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健良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同事「林芝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廖健良,並表示: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7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頁23至25、頁59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