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晨葳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石晨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1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103-106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原金訴卷94、128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前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103-106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原金訴卷94、128頁),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鍾昂甫達成調解,至告訴人李玟萱、潘湜誠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昂甫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告訴人李玟萱、潘湜誠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3號被 告 石晨葳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晨葳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於找尋家庭代工工作時,為取得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工補助金,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並將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玟萱、潘湜誠、鍾昂甫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石晨葳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上開李玟萱等3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李玟萱、潘湜誠、鍾昂甫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晨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李玟萱、潘湜誠、鍾昂甫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金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李玟萱 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稱賣貨便賣場有問題,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玟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59分 4萬9,123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23-41。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2分 2萬0,066元 2 潘湜誠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須使用統一賣貨便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潘湜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5分 5,123元 台新帳戶 偵卷頁43-55。 3 鍾昂甫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欲購買潛水表,須使用統一賣貨便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鍾昂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43分 14萬9,099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