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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雲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被告全戶戶籍謄本、桃園市龜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刑事辯護意旨狀、告訴人A03之刑事陳報狀(無調解意願)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251-25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原金訴卷57、12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前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本案郵局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251-25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原金訴卷57、121頁),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須扶養五名未成年人,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被告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仟元,其餘生活開銷均仰賴社會補助,且本案行為後有向警察機關報警,已極力彌補犯行,亦無任何前科,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審原金訴卷59-60、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則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並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8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及其女兒王○婷(00年0月生,查無證據顯示知情)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A、B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A、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A、B帳戶之事實。 3 被告A0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8有寄交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郵局A、B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A、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寄交提款卡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在臉書上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於貼文下留言後一名暱稱「Jack Lee」之人與我聯繫,並要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聯繫,對方告知我完成1,000件手機貼膜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便告知對方我之住家地址、姓名及電話,之後對方又稱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申請相關補助1萬元,我便依照對方指示至超商以賣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來我都沒收到代工產品,亦無法聯繫對方,始悉遭對方詐騙等語。惟查,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蘇琇燕」傳送檔名為「溪湖企業社代工協議」之電子檔,並提及「因為現在兼職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材料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應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萬元」等語,被告雖有向「Jack Lee」詢問「有擔心提款卡的問題,詐欺就是人頭戶,我是個單親家庭,怕有個萬一,現在很多人被騙」等語,經對方回以「卡片回到我身邊的時候都可以正常使用,我明白生活上不能出一點問題,但是我這個手工是有賺到錢的」、「卡片裡面沒有錢吧,卡片裡面沒有錢就不需要擔心,我之前有了解過,現在都是一人一證去盜用你當人頭戶,都是需要身分證的」等語,被告即稱「了解,然後詐欺罪還要被關」等語,此後被告便答應「蘇琇燕」之要求,更主動向對方詢問「需要密碼嗎」等語,被告回以「需要的喔,你卡片密碼需要告知我,這邊需要幫你上傳財務,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置材料」、「卡片會跟你的材料和補貼一起送去,到時候你把卡片密碼改了就可以了,不會影響你正常使用」等語,被告回以「了解」等語,對方隨後向被告確認「你這邊是申請1張,補貼1萬的補助金嗎」等語,被告即主動告知「我女兒的可以嗎,我只有一張」等語,被告寄出提款卡時,IBON列印出的收件人並非「蘇琇燕」,然被告亦未再次確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隨即提供密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網路求職應審慎確認是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已有一定之認知,惟當對方以尚非周延縝密之話術回應質疑後,被告即未再行深究,亦未再透過其他管道詳加查證該企業社是否合法存在,且確實有網路上招聘家庭代工等節,即草率相信未實際見過面、僅短暫訊息往來之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寄交提款卡,至於提供密碼乙節,被告更完全未加查證,即先率爾提供密碼。是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且補助金係以交付帳戶數認定,而非有無實際工作認定,此部分被告亦未詳加質疑,即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郵局A、B帳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1. A02 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買家,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物,惟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驗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9萬9,987元、本案郵局B帳戶 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2. A03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買家,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物,惟告訴人未簽署三方保障保護協議不能交易,需確認帳戶餘額達3萬元才能簽署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987元、本案郵局B帳戶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 A04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TKLAB購物網公司員工,向其佯稱:公司不小心將其先前訂單誤植下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供供傳真給銀行取消訂單,又佯以台中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輸入防火牆帳號代碼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5,015元、本案郵局B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 4. A05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買家,向其佯稱:欲使用統一賣貨便下單購物,惟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驗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9萬9,986元、本案郵局A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00 0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5. A06 11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買家,向其佯稱:欲使用統一賣貨便下單購物,惟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驗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⑴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1萬9,123元 ⑵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9,999元 ⑶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9,998元 ⑷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9,997元 以上均匯入至本案郵局A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裁判日期:2026-03-31